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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丨将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引入刑事检察听证的思考
时间:2025-04-0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将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引入刑事检察听证的思考


文/邱艳清 许沛东 杜若

社会危险性的本质是一种风险存在的可能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列举了具有社会危险性对犯罪嫌疑人应予逮捕的五种情形,这五种情形都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风险评估,大体可分为两类:一是可能会妨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二是有继续犯罪以致危害他人或社会的可能性。因此,社会危险性评估是对犯罪嫌疑人妨碍诉讼顺利进行或者继续违法犯罪可能性进行的评估。社会危险性评估机制就是将影响社会危险性的各种因素及其影响力进行量化,按照一定的规则对量化结果进行综合评估,继而得出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结论的一套工作方法和制度。




一、域外关于社会危险性评估的研究与实践

社会危险性评估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发展多年,时至今日,社会危险性评估已经遍布刑事司法领域的各个阶段。


社会危险性评估之所以迅速发展有三大原因:一是法律现实主义与循证实践(Evident-Based Practice)的发展,二是降低过高的审前羁押率的现实需求,三是科学技术的发展。


随着法律现实主义思想以及循证刑事司法的不断发展,芝加哥大学社会学家欧尼斯特·伯吉斯开发了世界上首个风险评估工具,即利用罪犯的社会经济特征等因素来预测其再次犯罪的风险。加拿大随即跟进,提出“风险、需求与回应性”原则和犯因性“八大要素”(central eight)。其中“风险原则”就是强调通过有效的风险评估进行对犯罪嫌疑人乃至社区矫正对象的区分。犯因性“八大要素”包括犯罪史、倾向犯罪的态度、不良交往关系、反社会人格、家庭婚姻问题、工作学习情况、药物滥用和休闲娱乐,这也是现行社会危险性评估的核心指标体系。美国也迅速发展起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应用的多种风险评估模型,包括美国肯塔基州的公众安全风险评估系统(PSA系统)、美国联邦审前风险评估工具(PTRA系统)以及以替代惩罚为目标的惩教管理分析系统(COMPAS系统)。据统计,当前世界范围内有超过200种风险评估工具被用于刑事司法和司法精神病领域风险评估。


当前,社会危险性评估的发展主要集中在北美地区,其中加拿大聚焦于风险评估工具的发展,美国则注重司法实践中各种风险评估具体应用的有效性。以“再犯危险”为评价对象的风险评估,西方犯罪学界已经开发了四代评估工具。第一代评估工具称为专业判断模式主要是依靠惩教人员(缓刑官和监狱工作人员)和临床专业人员(心理学家、精神病学家和社会工作者)的经验判断和专业判断。第二代评估工具称为静态统计风险评估量表,主要通过考察可能引起再犯罪风险的22个因素,给予这些项目定量评分,并将与影响再犯风险有关的因素汇总成风险评估量表。由于该评估工具主要考察静态的、不可变的历史性危险因素,依赖犯罪人静态的过去历史进行分析,导致无法考虑犯罪人员变化情况的缺陷。第三代评估工具称为风险需求量表,主要包括54项犯因性需求,概括为“八大要素”,指出这些因素与再犯的相关性与影响,其中除了犯罪史上的项目外,动态的考察因素被用来调查罪犯的现状和不断变化的情况,比如就业情况、罪犯的新的社交圈、家庭关系等。第四代评估工具称为整合个案管理和风险需求评估,主要强调对犯罪人的个体化评估。另外,北美现在正在研发的第五代评估工具主要聚焦于能否在第三、第四代的基础上增加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急性的动态风险因素,包括醉酒或毒瘾发作期、失业和社会支持系统崩溃等;二是神经心理方面的风险因素。


目前,北美循证司法实践中主要运用第四代评估工具(LS/CMI),评估涵盖法庭环节、缓刑和假释管理以及监狱管理等领域,包括审前的社会调查、假释委员会决定是否提前释放以及附哪些条件、监狱通过评估确定安全等级和矫正计划等。目前,我国香港地区已经引入了这套管理系统,将评估工具进行了本土化处理,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进行调整与优化。



二、我国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现状

对于社会危险性评估的研究,学界倾向于建立一种科学的、可操作的量化评估机制,以替代办案人员的主观审查色彩。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科学、合理的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机制,现行法律中有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过于笼统,未能为检察机关提供具体、可行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指导,从而出现审查逮捕制度改革中的一系列司法实践难题。


回顾我国关于逮捕的社会危险性评估改革的三个阶段,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经历了从忽视对逮捕的社会危险性评估到建立三方构造模式的诉讼化改革,理论界与实务界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争议主要源于其较强的抽象性,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即审查批准和决定逮捕缺乏一个客观化、标准化的社会危险性评估机制,办案人员仅凭借“司法经验”和“主观判断”作出的决定恐有失公允。在司法实践中,社会危险性评估侧重于办案人员的定性评估,并不是从系统化的角度客观地评估具体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也无从准确把握是否应予逮捕。因此,建立一种可操作的、科学的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模型,并采用办案人员补充矫正的定性评估方法,应该是我国社会危险性评估改革的发展方向。



三、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引入检察听证的必要

检察听证作为一种阳光透明的检察办案方式,与传统案件办理方式相比,具有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也有定分止争、化解社会矛盾的实践价值,更有提高检察公信、促进社会治理的社会价值。公开听证的过程,既是征求民意的过程,也是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过程,更是贯彻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过程,能够在办案中及时宣传法律,提高人民群众防范意识,从源头上遏制各类案件的发生。


检察听证程序本身是检察权的制衡机制,通过听证程序的抑制、分工、间隔等功能对自由裁量权进行制约,并促进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检察官进行理性选择。由于检察官的职业特点并基于人的思维惰性,检察官在将抽象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时,难免出现疏忽、不假思索或固执己见。同时,司法实践中也出现如“一案一办”等耗费司法资源、工作内容冗杂、办案效率低下、听证形式化的实践困境。将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引入检察听证制度,是对检察听证实践问题的一种应对路径,也是对制度本身的补充发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适用,可为检察人员提供一种行之有效的程序化科学评估工具,帮助其开阔视野、打开思路,避免单一思维的局限性。此外,还可为检察听证中听证员或非专业人员充分了解案情提供科学可信的法律材料,从而提升检察听证本身以及检察机关的公信力。



四、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和检察听证制度的弥合

结合前文对外国风险评估工具与机制的梳理可以看出,社会危险性评估随着法律实证主义与循证实践的不断发展,近年来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前端改革领域。


我国的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应该结合我国国情与具体司法实践经验,进行本土化的改良。一方面,应该借鉴外国已有的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成果,从法学、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等多重学术视角进行对风险评估工具的解析与重构,结合我国国情以及社会特征,辨析我国与域外国家的异同点,从而完善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本土适用。另一方面,应该规划体系化的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机制,在横向发展完善风险评估工具、形成专业科学的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体系时,也应该注重纵向的差异化工具应用,即建立一个全国性评估工具与各地方个性化适用工具相结合的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体系。另外,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本土化发展,应该以我国现有的司法实践数据为基础,通过新型技术手段搜集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审查判断社会危险性的司法经验,使其更符合我国法律实践,增强社会危险性评估机制的科学性与有效性。


具体到检察听证,首先按照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工具操作,再针对具体案情进行补充性评估,可以帮助办案人员理清案情、提高办案效率。同时,也能为听证员提供一份基于犯罪嫌疑人与案情的清晰、客观、科学的审查评估报告,帮助其了解案件情况,提供一种社会参与的可行路径,从而实现检察听证制度的有效施行,实现司法实践中专业性与非专业性的科学有机结合。







获嘉检察

稿件来源丨公民与法·检察 2022年8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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